2018年10月6日 星期六

行政程序法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程序法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能幫助行政機關進行判斷,選出最適合於行政行為的方法及目的。
比例原則包含以下三種判斷方式:

1.採取的方法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

2.如果多種不同的方法,都能達到相同目的,則應該選擇對人民的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

3.如果採取的方法造成某些損害,則這些損害不可以和欲達成目標的利益衝突過大。

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原則

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原則,有以下七點:
一、依法行政原則
二、明確原則
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與目的,都有明確的範圍,使人民與承辦人員容易判斷與遵循。
三、平等原則
四、比例原則
可以幫助行政機關從多個行政方法與目的中,判斷何者最適合己用。
五、誠實信用原則
六、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
七、行使裁量權原則


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原則

1.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原則有七點,分別是: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

2.明確原則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與目的,都有明確的範圍,使人民與承辦人員容易判斷與遵循。

3.比例原則可以幫助行政機關從多個行政方法與目的中,判斷何者最適合己用。

4.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行為時,應該在不超出本身的職權範圍內,同時蒐集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試述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行政處分無效:指行政機關雖在形式上已作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或未備法定要式致根本無法發生其效力之狀態其對任何人均不具拘束力且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第1款至第7款列舉無效之原因: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例如大學畢業應發給畢業證書而未發給、對已不存在之房屋下令拆除、令女子服兵役、下令非法進入他人住宅等情形皆屬無效。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7款設有無效之概括規定:即「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該行政處分始屬無效如無重大之瑕疵,固不發生無效問題雖有重大瑕疵
而在其外觀不顯明時一般人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只能依法定行政程序由有
權機關認定撤銷之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

2013年5月14日 星期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何種行政處分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何種情形下得免除行政機關聽取陳述之義務,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論述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免除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之事由:
1.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2.行政機關遇有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或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決定舉行聽證
3.法規另有免除聽取陳述義務之規定者。例如護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不予核發或扣留護照),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

何謂行政處分?何謂行政處罰?試舉例說明.

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亦有類似規定
行政處分可分為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授益處分係予相對人設定或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例如執照之發給、公務員之任命、奬學金之發給等。負擔處分係課予相對人不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例如吊銷執照、免職處分、罰鍰等
行政處罰:以廣義言係指對於行政上有一般統治權關係者,於其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處罰,包括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以狹義言,係指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裁制方法,稱為行政秩序罰,故排除行政刑罰。按釋字第289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因人民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秩序罰...,可知行政秩序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惟行政處分不限於行政處罰,因其尚包括授益處分。例如紅綠燈指揮交通發出命令或禁止之信號,應視同警察對具體交通事件之指揮,因其所涉及之相對人不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性質上核屬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課予駕駛人或行人遵守之義務,違反者(例如闖紅燈)處以罰鍰,前者紅綠燈為行政處分,後者罰鍰為行政處罰,爰二者非屬同一概念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

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得撤銷處分

我國通說將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無效處分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者無效:
1書面行政處分,未表明其處分之官署者
2依法規之規定,行政處分應給與證書始能成立,而不符此形式要件者。
3官署在其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轄權以外為行政處分,而未經授權者(按即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處分)
4該行政處分因事實上之理由,任何人皆不能實行者
5行政處分所要求之行為,構成刑罰或罰鍰之違法行為者
6行政處分違背善良風俗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將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列為7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源之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